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健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12罪)、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非酒駕初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下,執意上路,而為警查獲,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13號被告黃健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雄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榮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