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富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富昇因搶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許富昇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8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號、3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8年1月3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4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表:受刑人許富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未遂│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6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6205號│偵字第21940、22288號│毒偵字第322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107年度訴字第24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月3日│108年1月15日│108年5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35號。│執字第4722號。│執字第8536號。││├─────────────┴─────────────┤│││編號1號至2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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