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見偵卷第73-79頁),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嗣並願接受裁判,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11912號被告曾明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豐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健民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後,行駛至仁化路2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 邱美 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行駛至上述地點,曾明豐騎乘機車超越至其前方,其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曾明豐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邱美燁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人工膝關節置換後假體旁骨折之傷害。又曾明豐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美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明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邱美││││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明書。│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上述│││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之告│││、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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