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永承在臉書上得知一則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訊息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依該訊息指示加入暱稱「 楊雨潼 」之通訊軟體line,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暱稱「楊雨潼」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0時3分許,先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改為115599,續將其前開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到臺中市南區統一便利商店頂橋店,給名為「陳*珖」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永承前開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王 思敏 、 沈美雲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許永承之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即以各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嗣經 王思敏 、沈美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敏、沈美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思敏、沈美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告訴人王思敏(參偵卷第27-35頁)、沈美雲(參偵卷第55-57頁)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明確,復有①被告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王思敏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騙款項存入及領出之紀錄,參偵卷第83-89頁),②被告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沈美雲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騙款項存入及領出之紀錄,參偵卷第91-95頁),③被告與「楊雨潼」談論提供帳戶領薪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7-21頁),④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參偵卷第15頁),⑤告訴人王思敏之報案資料及其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37-39、41、43、47、49頁),⑥告訴人沈美雲之報案資料及其在郵局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偵卷第59-63、67、71-7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均已被作為詐騙告訴人王思敏、沈美雲錢財之工具。
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楊雨潼」或「陳*珖」將如何利用其前開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依陌生之「楊雨潼」指示,將其前開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陌生之「陳*珖」,且該些存摺、金融卡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僅接觸自稱「楊雨潼」之人,其寄送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金融卡之收受人雖為「陳*珖」,但並無證據證明「楊雨潼」與「陳*珖」並非同一人,是非能遽認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或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王思敏、沈美雲詐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①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思敏於107年9月27日21時18分、21時26分接續匯2筆款項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屬接續之一行為,②被告同時交付其前開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思敏、沈美雲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獲利,於行為時間尚未滿20歲,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而為本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9頁),及告訴人等被騙之金額共33萬9970元,損失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施吟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王思敏│107年9月27日20時│107年9月│2萬9985元│被告上開││││40分許,該詐騙集│27日21時││第一銀行││││團成員假冒雙魚生│18分許││帳戶││││技公司人員、郵局├────┼──────┼────┤│││人員,以電話向王│107年9月│1萬9985元│同上││││思敏佯稱:網路購│27日21時││││││物誤設分期約定轉│26分許││││││帳,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2│沈美雲│107年9月27日上午│107年9月│29萬元│被告上開││││10時30分許,該詐│27日上午││新光銀行││││騙集團成員假冒係│11時59分││帳戶││││沈美雲之姪媳,以│許││││││電話向沈美雲佯稱│││││││:因急需還朋友錢│││││││,要借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