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玲在臉書上得知一則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訊息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依該訊息指示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循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先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續利用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前開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收受。該對方取得陳麗玲前開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 許麗香 ,佯稱係其友人 張麗娟 ,因購屋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許麗香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臨櫃匯18萬元入陳麗玲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許麗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許麗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告訴人許麗香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前開款項之經過明確(參偵卷第53-55頁),復有①被告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前開被騙款項存入及領出之紀錄,參偵卷第67-75頁),②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紙(參偵卷第63、5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已被作為詐騙告訴人錢財之工具。
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依陌生之對方指示,將其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陌生之對方,且該存摺、金融卡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收受被告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或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獲利,於行為時間甫滿20歲,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而為本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4頁),及告訴人被騙18萬元損失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麗玲前開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不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也基於幫助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查其中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指洗錢之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亦即提供帳戶之「他人」與取得帳戶之「洗錢行為人」,係屬交付與取得立場相對之不同人,是以幫助洗錢行為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係指幫助取得自己以外之其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言,自不包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又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為澈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未遂)規定。」等字可知,就一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言,本條係規範詐欺得逞款項已進入人頭帳戶之後,由車手進行提領而予收受、持有或使用部分,而被告提供其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原即屬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被告應負之責任至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即告終止,事後車手如何提領及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洗錢概與其無涉。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幫助特殊洗錢罪。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陳立偉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施吟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