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昔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昔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昔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民國95年間,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極高(已達每公升1.23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不慎撞擊 簡甄儀 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21號被告林昔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昔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夜市飲用酒類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七路與和順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簡甄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31)日凌晨0時54分許,對林昔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昔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甄儀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