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 何文晃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黃妍綾 律師被告 張方慈 訴訟代理人 陳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向訴外人 方兆華 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經方兆華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作為償還方兆華之用,原告乃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將系爭借款100萬元匯入方兆華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遲未還款,經兩造協議後,被告方於106年10月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承諾於1年內還清借款,惟因兩造均不懂法律,不知要明確註明收訖,但兩造間就100萬元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另107年3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作為投資美樂家之
用;107年5月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作為繳納稅款之用。原告已分別匯款予被告,且被告已自認有收受該二筆合計40萬元之匯款,並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如被告否認有上開借款情事,應提出其投資美樂家及繳納稅款之資金來源。被告所提出兩造間106年9月~10月間之Line對話與匯款時間相距5月之遙,且對話紀錄中並未講到系爭兩筆款項,無法證明是贈與。原告否認贈與契約存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系爭100萬元借款,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40萬
元借款,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仍未返還,準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當時是想向原告借款,惟原告並未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系爭借據上非以「借得」之用語,亦無「已收訖」或「已交付」之字樣,堪知原告在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前,並無交付借款之行為,雙方並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讓被告專心備孕而無後顧之憂,遂於106年2月13日為被告償還100萬元予方兆華,故原告為被告償還100萬元,係屬情侶間之餽贈,並非金錢借貸關係,亦與系爭借據無關。
㈡另被告有收受原告系爭40萬元之匯款,惟系爭40萬元為原告
贈與被告,並非借貸,被告因不懂法律,在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用詞可能不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男女因情愛互為餽贈示意增益情感所在多有,且日常生活、消費所需費用彼此互通有無乃屬可能,亦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另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於交往過程中,習慣以金錢照顧被告,且原告為家醫科醫生,收入優渥,餽贈數十萬元生活費予被告,皆是出於自願亦合情理,原告不得於分手後請求返還。被告從未與原告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償還訴外人方兆華之款項,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直至106年10月7日始簽立系爭借據,承諾於1年內還清借款,嗣於107年3月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作為投資美樂家之用,另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作為繳納稅款之用,惟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經催告仍未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借貸100萬元事實,已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借據、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3號支付命令及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101、10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出於借貸之意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且原告前確有代被告清償渠與方兆華間之100萬元債務一情,依此,足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就借貸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稱其簽立系爭借據當時是想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並未交付,原告前為被告償還之100萬元,係屬情侶間之餽贈,並非借貸,與系爭借據無關,原告於交往過程中,習慣以金錢照顧被告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6年9月至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9-79、133-145頁),然細繹系爭借據內載「本人張方慈茲因個人因素向何文晃先生借款壹佰萬整,並承諾於一年內還清借款!!以此為據」等語,字句間縱無「收訖」或「交付」等,立據語意顯然是表達因有向原告借得100萬元之情,因此承諾自簽立借據時起算一年內即107年10月7日前還清該100萬元借款,否則原告尚未交付100萬元,被告何需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並自訂還款期限,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向原告請求交付借款或未取回借據,實與常理有違。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內雖有原告回應「賺錢的事交給我」、「錢的事請你不用擔心」、「你不要再為錢的事情煩惱」、「我跟你要錢是故意要氣你的」、「…錢是我不在乎的東西…我不在乎100萬元…」等語,似有意承擔被告財務上負擔,但亦無法認原告有贈與被告100萬元之情或否認系爭借據之借貸效力;果真兩造間僅有原告單方餽贈而無借貸之可能,被告豈有因個人因素須簽立系爭借據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之必要,是該對話紀錄仍不足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已就上開100萬元債務為清償之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30萬元及10萬元之借貸契約,固提出匯款申請回條2張為憑(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收受該2筆款項,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借貸、或贈與、或有其他法律關係,既被告已否認其有借貸前揭款項之情,而其於支付命令狀中所表示「與借款單據金額不符」等語,顯指前述100萬元借貸之系爭借據,難認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僅以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10萬元,要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就100萬元之借貸已定有1年內清償期限即107年10月7日,被告逾期至今並未清償分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7年12月14日(見本院107年司促字第31904號卷第33頁)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綉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