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 王瑀慈 送達代收人 王雅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2
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被告 周紀宏 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扣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之0不動產權狀資料1本在案,惟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此觀諸上開不動產權狀所載之所有權人自明,且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日期係於民國87年間,與被告周紀宏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毫無關聯,因此該項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紀宏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13、64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宣判在案,然因被告周紀宏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扣案物品,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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