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張忠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BH0039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122-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3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裁罰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方事後提供照片光線相差太多,顯係不實相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634
8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7年12月15日7時8分於本市○區○○路與梅亭街口執行取締超速交通違規,發現0122-HZ號自小客車駕駛超速行駛,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予以舉發…舉發當時依規定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綜觀陳述內容,0122-HZ號自小客車於本市○區○○路與梅亭街口超速行駛,為本分局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申訴人指稱未發現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惟本案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案件,於執行測照勤務時均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於107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違規行為當時測得之車速仍在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速準確率足堪採信。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已於107年12月15日6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過進化北路進化路口之「圓環牙科」前中央分隔島路燈處即違規地點上游約180公尺處設置活動式最高速限標誌「50」暨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而舉發機關於0000-00-0000:08:08時以序號LE0516號雷射測速儀,測得號牌0122-HZ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時,時速67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7公里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最高速限標誌暨「測速取締標誌」之活動
式標誌係107年12日15日6時12分拍攝,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係於當日7時8分所為,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107年12月15日台中日出時刻為6時32分,足證該最高速限標誌暨「測速取締標誌」係於當日日出前所拍攝,並無不實,且該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駕駛人維持速限之義務,不因有無設置測速取締告示牌而解免,縱系爭車輛行經疏未注意速限標誌,不知該地速限,亦應將行車速度控制在時速50公里內,然系爭車輛時速竟高達67公里,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3994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5日7時8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3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續於108年4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BH003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6348號函、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查詢、被告108年3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630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臺中10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23-32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方事後提供照片光線相差太多,顯係不實相片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示,07:08:08、0000-00-00、序號:LE0516、案號:
000090、北屯路與梅亭街口、67kmh、速限:50kmh、J0GB000000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KUSTOM、型號為LASERCAM4、器號為LE0516、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07年11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序號:LE0516、J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按。
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12月15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7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案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案件,於執行測照勤務時於違規地點前方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有舉發機關108年3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6348號函檢附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依該設置相片所示,拍攝時間為107/12/150612時,道路中央分隔島上確實設置有速限50標誌暨測速取締標誌,並參酌卷附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80公尺,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另由卷附臺中10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記載違規當日(12月15日)之日出時間為06:32時(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上開設置相片之拍攝時間乃於日出之前,本件超速違規測速採證相片則於日出之後始攝得,二者間雖存在原告所述光線相差太多之情形,但此等差異應係有無陽光之照射而自然產生之現象,符合常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據此,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7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50kmh,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7公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