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告 王偉強
王偉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被告龍虎保全股份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祥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偉強、王偉欽二人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王偉達 為兄弟關係,而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陳紅 (原名 陳麗紅 )為王偉達之配偶,而陳紅、王偉達分別於民國98年8月10日及99年7月25日陸續死亡,被告之監察人雖現仍登記為王偉達,然王偉達已逝世,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原告乃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裁定選任王祥吉即被告負責人陳紅之成年長子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或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二人常年旅居國外,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原告自始並不知被告公司,除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經營事務外,未曾交付過身分證件及印章予被告公司,亦未曾繳納股款、收受被告公司發給之股單,也從未領過被告公司所發給之酬勞,且未曾簽過被告公司之任何文件,更未曾被通知出席及參加被告公司所召開之任何會議(包括董事會或股東會),被告公司將原告二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與事實不符。
2.根據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揭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二人確有遭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然因原告二人對於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職務乙事毫無所悉,且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遑論簽署任何同意擔任股東兼董事之文件,則被告公司以不明之偽造方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非合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屬無效之登記,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3.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記載原告二人為股東兼董事,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日起不存在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二人確實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渠等二人常年旅居國外,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
投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原告自始並不知道被告公司,除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外,未曾交付過身分證件及印章予被告公司,亦未曾繳納股款、收受被告公司發給之股單,也從未領過被告公司所發給之酬勞,且未曾簽過被告公司之任何文件,更未曾被通知出席及參加被告公司所召開之任何會議(包括董事會或股東會),被告公司將原告二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以不明之偽造方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屬無效之登記,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不明之偽造方式將原告二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衡情係以非法之方法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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