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之案件,其駕駛執照經警員吊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2月1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4年2月16日至95年2月15日。詎其明知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且知悉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猶自94年11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分別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號住處及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前後飲用啤酒共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丙○○之駕駛執照業經警員吊扣在案,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臺一己線即中二高聯絡道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述車輛往前行駛,終因酒醉之故,無法安全妥適的操控車輛,自後追撞停於同車道前方,正在等候紅燈之甲○○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方,致使甲○○受有左手臂瘀青及左手肘扭傷等傷害。詎丙○○於駕車肇事,造成 吳美蕙 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傷者之傷勢,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前述車輛逃逸。嗣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乙○○發覺後,自後追緝,並於事故現場前方約200公尺處,將丙○○之車輛攔下,旋即與一名義警,將丙○○送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坦承前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參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卷9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參本院審卷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參偵卷第14至15頁、第36頁)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參偵卷第1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參偵卷第28頁)、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4張(參偵卷第30至31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參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狀況、視距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前方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停於苗栗縣○○鎮○○路○○道臺一己線即中二高聯絡道路口,正在等待紅燈之情形,貿然往前行駛,而自後追撞告訴人甲○○之前述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臂瘀青及左手肘扭傷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三、被告丙○○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撞到告訴人的車,我的車子已經壞掉了,要如何逃掉,告訴人是因為突然停紅燈,結果我停不下來,才撞到告訴人。我撞到以後,我沒有跑,我只是停在前面的紅綠燈」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車
禍發生的經過?)我在停紅綠燈的時候,被告從後面撞到我,撞到我之後,被告不理會就開走,是後面的車子追過去把他攔下來,帶到警察局去。」、「(問:你是在哪的車道被撞到的?)有兩線道,我是在我自己的這個車道被撞到。」、「(問:你停在那邊多久以後被撞到的?)大概1、2分鐘。」、「(問:被告的車子是哪裡撞到你車子的哪個部分?)被告車子的車頭撞到我的車尾巴。」、「(問:被告有煞車嗎?)我沒有聽到煞車聲,我的窗戶是搖下來的,如果有煞車聲會很明顯。」、「(問:你剛才說後面的車主有去追被告,那個車主是誰?)乙○○。」、「(問:是誰報警的?)路人及我。」、「(問: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如何處理?)被乙○○帶到警察局。」、「(問:被告是否撞到你之後都沒有停下來?)對,當時撞到以後,被告在現場有停頓一下,他不理我,就開走了,當時我已經下車來看,被告有看我兩眼,但並沒有下車。」、「(問:被告往哪裡開?)往後龍方向。」、「(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停下來?)沒有,被告已經開到很遠了。」‧‧「(問:警察來處理時,是否知道被告肇事?你有沒有跟警察說什麼?)警察來的時候,我跟他說被告已經被帶到警察局。我還有跟警察說車禍的經過。」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㈡是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上述時間,駕駛前
述自用小客車,因紅燈停於上述路口,約1至2分鐘後,被告丙○○駕車自後而來,於未煞車之情形下,車頭撞擊渠車輛之尾部。當時被告在現場停頓一下,向渠看兩眼後,旋即駕車往苗栗縣後龍鎮之方向行駛,但未下車。後來證人乙○○駕駛車輛自後追緝被告,被告為證人乙○○帶至警局,警員隨後到場處理等情。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看到被
告與甲○○的車禍情形嗎?)有,甲○○是我的大嫂,住在我家,我在科學園區上班,那天6點多我準備要上夜班,我大嫂比我早出門。當我開到路上的時候,我發現有車禍,我大嫂跟我說對方已經逃走,我就趕快踩油門往前追,結果追到兩百公尺左右,我就試著把被告的車子攔下來,那時候在路邊。我對被告說,你怎麼肇事以後還跑掉,被告車子的鑰匙卡住拔不下來,我就把被告拉下來,被告那時講話語無倫次,那時候喝的很醉。我也有打手機請警察到那邊處理,警察有來,有一個義警也有看到,就與我把被告押上我的車,一起到警察局。」、「(問:你剛才說在追被告的時候,被告的車子是否是在行駛當中,還是有停下來?)行駛當中,後來被我攔下來。」、「(問:你怎麼知道被告的車子就是撞你大嫂的車子?)因為被告在現場有停一下子,我到現場時,被告就跑掉了。」、「(問:被告說他後來是開到前面兩百公尺處的紅綠燈停下來?)前面沒有紅綠燈。」、「(問:你在追被告時,被告的車速快不快?)不快,因為被告的車頭已經受損。」、「(問:你追的過程,被告的車子一直沒有離開你的視線?)是的」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
㈣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任
職哪裡?)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問;本件的車禍你有沒有處理?)是我處理的,當時我在值班,我請民防的人幫忙,我有到現場,被告是由證人乙○○及一位退休的警員一起帶到派出所來的。」、「(問:你在現場都沒有看到被告?)現場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問:你後來有去找被告的車子嗎?)我到現場時,往前找,有找到被告的車子。」、「(問:被告的車子停在距離現場多遠的地方?)約兩百多公尺。」、「(問:你找到被告車子的時候,被告是否還在那邊?)他已經被帶到派出所了。」、「(問:被告車子停的地方有紅綠燈嗎?)沒有。」(參本院審卷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
㈤是由證人乙○○、丁○○之證詞,可知證人乙○○於案發當
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前述肇事路口,發覺渠之大嫂即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告訴人告知渠對方即被告丙○○業已逃逸。證人乙○○即駕車往前追趕,至離肇事現場約2百公尺處,將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攔下,並與一名義警將被告送至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證人丁○○至現場時,被告業已為證人乙○○等人送至上述派出所,而被告停車之處,並無紅綠燈等情。
㈥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之證詞,衡諸被
告丙○○上述陳述,並參酌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診斷證明書1份、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所示。可知被告丙○○飲酒後,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上述路段,自後追撞停車等待紅燈,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後方,導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勢。但被告丙○○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述車輛,往苗栗縣後龍鎮之方向逃逸,嗣為駕車行經該處之證人乙○○,在距離肇事現場約
2百公尺處,將被告丙○○攔下後,送至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覺被告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等事實。是被告 紀清 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復徵之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喝酒,怕警方將我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才會離開現場」、「肇事後我已離開現場,我不知何人報案」等語(參偵卷第10至1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沒有在現場停車,有停在200公尺外下車,但並未回去看被害人吳小姐」等語(參偵卷第35至36頁),益見被告丙○○係因飲酒後駕車,於肇事後,深怕為警查悉此情,在畏罪情虛之下,方駕駛上述車輛逃離現場,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其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丙○○之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經警吊扣乙節,業據其坦白承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其駕駛執照為警吊扣,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復因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4年2月16日至95年2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駕車在上述路口停車等待紅燈之狀況,貿然往前行駛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有嚴重過失。而其於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後,為逃避刑責,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駕車逃逸,惡性非輕。且於上述明確證據下,仍飾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衡酌被告此次係第2次酒醉駕車,且其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再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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