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
8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01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信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經前揭路口時闖紅燈,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933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段,前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月10日北鑑審字第093304506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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