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復因曾任安康生化科技貿易行(下稱:安康貿易行)副總經理之故,明知第059113號電腦條碼係安康貿易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審核通過、取得登記之廠商代號,有效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其他廠商不得冒用。然因見SARS期間,民眾對消毒、制菌產品之需求增加,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5月間,未經安康貿易行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友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有欣公司)印製8千張編號為第0000000000000號之商品條碼,冒用安康貿易行商品條碼中「059113」之廠商代碼,並利用亦不知情之高原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原公司)員工連續將上該商品條碼粘貼於由其負責製造生產之高原公司光觸媒催化液產品上,足生損害於安康貿易行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安康貿易行員工購入前開產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安康貿易行負責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高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施善穎 、高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原旅行社)新竹分公司負責人 卓玲琴 、及友欣公司襄理 黃素卿 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商品條碼策進會92年5月29日會字第0821號函、高原公司光觸媒催化液宣傳單及產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冒用安康貿易行廠商代碼,並將該商品條碼粘貼於由其負責製造生產之高原公司光觸媒催化液產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友欣公司印製安康貿易行之商品電腦條碼、及高原公司員工粘貼條碼,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係為搶得SARS期間市場商機、一時失慮致有此犯行,惟經安康貿易行查知後即停止販售該商品,犯後並坦承犯行,再考量安康貿易行即甲○○(原名 邱瑞雲 )於93年8月2日偵查時當庭撤回告訴,顯已與告訴人就本件達成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販售上開光觸媒催化液予施善穎以其妻郭美君名義設立之高原公司,再透過施善穎設立之高原旅行社之臺北、臺中、高雄分公司,及卓玲琴負責之新竹分公司販售予不特定民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惟此業據蒞庭公訴人於94年3月7日當庭撤回,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所為陳述為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