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自字第93號
自訴人 張君寶 代理人 簡肇盈 律師
馮志剛 律師被告 許秀華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許晏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君寶於民國86年4月20日與鴻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瑞公司)在臺北市○○○路○段亞太飯店簽定鴻瑞公司營造廠股權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讓渡之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萬元,轉讓前有關公司之債務、稅務或擔保概由鴻瑞公司負責理清與自訴人無關,倘因故無法轉讓清楚,鴻瑞公司應無條件雙倍退還所支付之金額,並由南亞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許秀華為保證人,而實際上多由被告主導,詎自訴人依約交付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元後,被告始終未能將鴻瑞公司總務傳票帳簿移轉完成,故於86年8月14日由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於被告交出82年度至85年度之會計帳冊憑證及86年度7月30日前報表相關內容等相關資料資產負債表必達平衡實際內容應零負債時,自訴人始付清尾款一百三十七萬元,詎被告除拒不依約履行外,對於未完成工程亦未依約完工,甚至發現未在合約範圍內之超包工程,近日更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繳納83年度營業所得稅並調查85年至87年營業納稅情形,致使鴻瑞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會計帳冊憑證,因鴻瑞公司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通知書,要求鴻瑞公司繳納稅款,經通知被告辦理,而被告回覆業於87年10月18日即已繳納稅款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並傳真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嗣於88年5月24日向國稅局申請註銷87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來函稱該局並無該筆應納稅額之繳納紀錄,始知上開繳款書上農銀基隆分行之收稅之章,係屬偽造;又舊鴻瑞公司之未完成工程之一( 王鼎 建設)工程建造執照領照日期為85年7月4日,地下室放樣勘驗於86年10月15日需技師簽證,則舊鴻瑞公司過戶給新鴻瑞公司之技師簽證已於86年5月20日換任新技師 劉炳勳 ,是86年5月20日以後鴻瑞公司所承攬之一切工程勘驗之責任應由技師劉炳勳先生簽名負責監督,而王鼎建設此工程之建照上所有工程勘驗紀錄技師簽名蓋章至申請執照時間均是舊鴻瑞技師 陳世光 ,且技師陳世光亦否認於86年5月20日以後有簽證過鴻瑞公司任何文件,足見被告有偽造該等文書之嫌,因認被告許秀華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包括監察人、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之暫繳稅額繳款書所載,該暫繳稅額繳款書之納稅主體為鴻瑞公司,而鴻瑞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為 高文雄 ,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另依前開自訴意旨所載,徵諸證人即新鴻瑞公司之會計人員呂彥志及 林淑容 先後於本院89年8月21日及89年9月27日調查中證稱:該暫繳稅額繳款書係87年11月初由南亞公司葉小姐傳真至敦化南路之鴻瑞公司給證人林淑容等語,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係屬實,本件因該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而受害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鴻瑞公司,而非自訴人個人,是自訴人既非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該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339條及第210條之法定刑度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法定刑度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仍屬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照前揭之說明,就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許秀華涉犯詐欺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607號),與本件被告許秀華所涉詐欺等罪嫌,雖屬同一事實,然本件自訴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