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毒偵字第2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93年4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並再於93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再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84公克)。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6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93年6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去甲○○住處搜索,並採集甲○○尿液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6月1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查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9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卷第4頁),而被告另於93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於93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卷第35頁),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663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卷第36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3年4月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自93年4月起至同年8月13日止,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從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84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筆錄在卷(見9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