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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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本院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借據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惟被上訴人用以購屋及裝潢之費用,被上訴人早已向訴外人丙○○及其胞妹借得而清償,被上訴人並無所謂給付買賣價金及裝潢承攬報酬債務存在,且系爭借據載稱:「本人乙○○、、委託甲○○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甲○○已於民國90年8月7日與丙○○簽訂借款契約書,本人願全權負責甲○○與丙○○簽訂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並開立本票3,000,000元乙張。」則當事人之真意,是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有關委任之規定,互相約定委任人之代償義務,但被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全數充作自己購屋及裝潢使用,是否出於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意思為之,已有疑義。且上訴人倘對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1條規定,上訴人自有交付金錢、利息之請求權,足與被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相互抵銷,本院未闡明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設若當事人之真意,確係以被上訴人向丙○○貸得3,000,
000元轉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負擔返還義務,則兩造顯合意以先前向丙○○所貸得之3,0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款項,該消費借貸契約仍不生效力,原判決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為由。又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前後不符,無從適用法規,更認定上訴人係為出於願意負擔向丙○○借貸3,0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有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認定,係為給付兩造購屋、裝潢費用,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給付被
上訴人因兩造打算結婚,所支出之購屋、裝潢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屬事實之認定,亦未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和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前開有關原審第二審判決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和委任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不足取。另上訴人主張原審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前後不符,更認定上訴人係為負擔向丙○○借貸3,000,0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有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認定,係為給付兩造購屋、裝潢費用,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況兩造間之爭執點,乃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由上訴人所簽發及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該爭點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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