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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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子○○
亥○○丑○○癸○○壬○○○辛○○庚○○己○○丁○○戊○○丙○○前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呂文傑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複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天○○被告甲○○
卯○○午○○辰○○申○○未○○巳○○寅○○
樓地○○○宙○○○宇○○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㈡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被告不服調處,而由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57、27、28地號3筆耕地,與被告訂有1筆耕地租約,惟因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該租約在案,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原告就上開耕地所有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仍有租賃關係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即確認兩造間就上開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等12人(即被告乙○○除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等11人之被繼承人 李水添 生前曾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
○○○ 段山子 腳小段676、676之1、676之2地號等3筆耕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吳坤玉 ,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租約列管號碼為樹林市東山字第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出租人即被繼承人李水添於民國54年2月22日亡故後,上開耕地即由原告等11人陸續因繼承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因抵繳稅款所需以上開耕地之部分持分抵繳,是現今上開耕地乃為原告等11人及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基隆市所(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而上開耕地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北縣樹林市○○段57、27、2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
㈡又系爭耕地於承租人即被繼承人吳坤玉亡故後,係由被告等
13人繼承,惟被告於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後,即未曾利用系爭耕地耕作,原告等曾於87、88、89年間,委請專人至系爭耕地拍攝現場照片,證實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後歷經數年多次之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調解程序,迄至原告於94年12月26日臺北縣政府召開之調處程序合法終止租約以來,被告同樣有未於系爭耕地耕作之事實,此由原告於94年11月9日調解程序後立即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本院95年4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可得知,被告自89年之後,仍無於系爭耕地耕作之事實,應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況且被告及原承租人吳坤玉自原告繼承系爭耕地20年以來,均未曾繳付租金,而原告歷次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所為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相當於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則當亦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併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實為有理由。另被告於系爭耕地中之27、2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於本件調解時,曾言明欲變更作為養雞使用,顯然有未耕作系爭耕地一部或全部之事實,且被告既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自承未經出租人即原告之同意即欲將系爭耕地變更為養雞使用,參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內政部函示內容,為出租人之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有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自得據以為由而主張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92年1月30日已向樹林市公所申請為終止系爭租約之登記,且該項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亦經原告與被告出席臺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26日所召開之調處程序時,因兩造均有到場,而由原告合法通知被告知悉,否則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二造間之系爭租約確實業已依法終止在案,然被告卻一再爭執並未終止,或終止租約應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補償云云,實屬未洽。為此,爰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㈣末者,本件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在案,被告自無合法權源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且其於系爭耕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更無占用系爭耕地之權源。為此,爰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耕地。
㈤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
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刨清,並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卯○○、午○○、辰○○、申○○、未○○、巳○○、寅○○、地○○○、宙○○○、宇○○、酉○○等1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則以:㈠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地點為樹林市東山里,乃系爭租約訂立時承租人之住所地,而非出租人之住所(基隆市),顯見為往取之債,原告既從未至債務清償地向被告收取,即不能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況原告亦未踐行催告程序定相當期限要求給付租金,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又原告雖稱歷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可作為催告,然被告並未親自出席協調會,其催告並未到達被告,況且催告後仍須定相當期間,而非逕自終止,原告徒執前詞,實不足採。㈡被告於系爭耕地一直皆有種植蔬菜、果樹、竹子等等農作物,此觀系爭耕地被告所檢附之照片及95年4月25日本院勘驗結果所攝照片益臻明瞭,而該28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鐵皮屋)乃輔助耕作供放置農具、肥料之用,為從事農作所必需,且該農舍佔所承租之土地面積比例甚小,殊無不為耕作之情。至水泥地乃晒穀場,亦合於耕作目的,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盡其實質舉證之責任。㈢原告雖主張於94年12月26日協調程序時曾表示終止租約,然當時被告並未出席,而受託人 吳金水 雖受託出席,但並無收受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代理權,故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被告,非無疑問。又原告另稱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之起訴狀中僅載明「該項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以‧‧‧‧業經‧‧‧調解程序時合法通知被告等,是兩造間之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在案」,並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或有誤解。㈣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被告就系爭耕地之占有、使用收益,當非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同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渠之被繼承人李水添生前曾將系爭耕地3筆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坤玉,並訂有系爭租約(即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列管號碼樹林市東山字第51號)。嗣出租人即被繼承人李水添亡故後,上開耕地除因抵繳稅款緣故,於92年間由中華民國、基隆市分別取得台北縣樹林市○○段○○○號應有部分30分之1及30分之4外,其餘部分皆由原告先後因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係承租人吳坤玉之繼承人,於承租人吳坤玉亡故後,因繼承關係而繼受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惟被告自83年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以來,非但即未曾利用系爭耕地耕作,經原告於87年至89年間,委請專人查明屬實,且迄今亦均未繳納分文租金予原告,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原告自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業已於94年12月26日在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召開之調處程序時,合法向被告全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全體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之事實,被告除抗辯稱原告未依法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尚不得逕行終止,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不為耕作情形,是原告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且原告之終止意思表示並未經合法通知到達被告,其終止顯亦不合法外,其餘均不爭執,復有94年12月26日、94年6月27日、94年11月9日、94年9月13日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各1份;93年9月9日、93年8月11日樹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系爭租約1份、系爭耕地登記謄本3份暨地籍圖1份、被繼承人李水添之繼承系統表暨原告各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據?㈡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㈢原告就系爭耕地已合法終止租約否?以下分述之。
五、關於「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於6年(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且兩造若續訂,期間既不得少於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自與定期租約無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租約雖於67年12月30日屆滿後,未續訂書面契約,然依上說明,仍與定期租賃無異,而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合先陳明。
㈡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地租積欠達2年之
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原告既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於歷次之調解、調處程序中所為之終止租約意思
表示,應已相當於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云云。惟按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綜觀原告於歷次調解、調處程序中所為陳述,充其量僅係表示被告自始未曾支付租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應無條件終止等語,有歷次調解、調處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41頁、第56頁、第63頁;本院卷二第13頁),並參酌原告於準備書狀中已自承「查兩造間為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自93年間之調解程序以來,原告均已明確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而欲終止租約,自無可能向告再為催告給付租金自相矛盾之意思表示」等情,可徵被告抗辯稱原告自始未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通知等語,應屬事實。況,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繳納實物(即地租)之地點係在台北縣樹林市東山里,為承租人之住所,亦堪認系爭租約係由出租人前往承租人住所收取租金,屬於往取債務,則原告又無證明其於所謂之「催告」後,曾至被告處收取租金並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準此,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經合法終止云云,顯有未洽。
⑵承前,原告既未依法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復未主動前往
被告之住處收取租金,則其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云云,自難謂適法,殊無足採。
六、關於「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爭點部分: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可參。而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又前開法條規定,所稱之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稱被告自87年起迄今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
,業經提出於87年至89年間委請專人至系爭耕地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第196頁至197頁、)及於94年11月9日調處程序後至系爭耕地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135頁)、訴外人 吳金文 所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4頁)等為證,並經證人戌○○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系爭耕地坐落位置知悉否?)我是在台北市執業,所以我有去過系爭耕地的現場,是因為受到楊金順律師的委託。(問:如何委託?)87年時是受委託到現場測量,當時也有拍現場照片,88年、89年則是受託到系爭耕地拍現況照片。(問:87、88、89年是否均親自到現場?)是的。(問:這三年到現場看到的現況?)現場是在南亞塑膠工廠後方整片,土地上都是一些雜草、廢棄物,另外還有鐵皮屋,只有鐵皮屋旁邊有一小塊的土地有在耕作,其餘的部分都是上開所述的情形,只有看到雜草、廢棄物,鐵皮屋旁邊的土地當時還沒有覆蓋水泥。(問:當時看到該一大片土地,只有一小塊土地有耕作?)是的,耕作的地方在鐵皮屋旁邊。(問:證人是否見過(提示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這照片應該是我們當時去拍的。我所看到的現場狀況就跟照片上所示的差不多。」等語屬實。又被告雖以其始終均有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云云抗辯。惟查,經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系爭耕地結果,其中現場有部分是水泥地,水泥地上蓋有鐵皮屋,未見耕作情形,另有部分土地雜草及樹木叢生,亦不像有人在管理,而再經往樹林雜草入內後,始發現有部分土地上栽種有蔬菜等情,有本院當場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起)可參,並有原告依本院當日指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起)可按,而由上開現場照片以觀,在雜草叢中雖種有不知名之樹木,但四周凌亂不堪,顯然缺乏管理,且由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觀之,上開現場照片中所示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之位置,亦係位於系爭耕地上,且被告自承該鐵皮屋大門已無法開啟,因為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自85年迄今(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可見被告辯稱就系爭耕地均有在耕作云云,除上開照片所示栽有蔬菜部分,堪認屬實外,就系爭耕地之其餘部分,被告顯無耕作之事實甚明,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尚非無據。
七、關於「原告就系爭耕地已合法終止租約否?」爭點部分:㈠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4年台再字第2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於耕地之租佃亦適用之,且該條文(指民法第
425條第1項)係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承租人亦得對該第三人主張其租賃權,並未規定須因何種原因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因此,只須受讓人之取得所有權,非以占有為前提者,原則上均有該條之適用,且不以繼受取得之狹義受讓行為為限,縱令係屬原始取得之事由,只須非以占有為前提,如沒收、沒入等亦有該條之適用(見 邱聰智 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397、398頁; 劉春堂 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305、306頁)。
㈢復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
應納稅額在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上,得以實物一次抵繳,且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至第51條並規定實物抵繳之程序,而繼承人因繼承遺產繳納遺產稅,本係其公法上之義務,且以實物抵繳稅款者,須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主管機關為核准之表示後,方足使以實物抵稅之行為發生公法核課稅捐之法律效果。準此,關於核定遺產稅之數額固屬行政行為,惟同意以實物抵繳,則屬主管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因性質上為金錢給付義務之代物清償契約所發生之所有權移轉效果,亦即此項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主管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合意,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且需現實為他種給付,如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尚不成立之當然結果(此乃代物清償契約要物性使然),顯無須以占有為前提,依上說明,本即應認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抵繳稅款之實物,應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縣市政府管理,並以國有、縣市財產登記,並未規定抵繳稅款後,該抵稅土地上之各項負擔均應予塗銷,可見因實物抵繳而取得所有權者,應係屬繼受取得性質,則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亦應同認於此情形當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方屬事理之平,此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4年11月26日台財產二字第18929號函示內容載明「耕地抵繳遺產稅移轉登記為國有後,其原有租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仍繼續有效」等語可得明證。㈣綜此,本件系爭耕地之部分(指28地號)既於92年7月21日,
因抵繳稅款而分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基隆市所有(詳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應認已發生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又民法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然究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係因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始予增訂。惟就本件耕地租賃之情形,其租佃期間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少於6年,方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且參酌同條例第6條已明文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已有公示之制度,而本件系爭租約亦已於樹林市公所辦妥登記,列管號碼為東山字第51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另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於其他記載事項已明確記載有三七五租約註記乙節,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由此可見本件於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讓與時,其為受讓人之中華民國、基隆市當亦對系爭耕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負擔有所預見,依此所述,如仍限制本件未經公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非但無助於該條項立法目的、理由之達成,甚且將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耕地承租人之立法原意,是本院認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本件未經公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排除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適用範圍之列,亦即本件仍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基此,參照上開說明,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受讓系爭耕地應有部分之中華民國及基隆市即應繼受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一。且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基於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雖本件系爭租約確有得據以終止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惟亦應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中華民國、基隆市)全體共同向被告為之,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原告均無法提出其他共有人或其管理人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僅由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之終止租約,尚不合法,難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系爭耕地雖有原告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得據以終止之事由,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既就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迄未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土地坐落│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子○○;6分之1││(重測前為台北縣樹林市○○○段山子├──────────┤│腳小段676地號)│亥○○;30分之1││├──────────┤││丑○○;6分之1││├──────────┤││癸○○;6分之1││├──────────┤││壬○○○;18分之1││├──────────┤││辛○○;18分之1││├──────────┤││庚○○;18分之1││├──────────┤││己○○;18分之1││├──────────┤││丁○○;18分之1││├──────────┤││戊○○;18分之1││├──────────┤││丙○○;30分之4│├─────────────────┼──────────┤│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子○○;6分之1││(重測前為台北縣樹林市○○○段山子├──────────┤│腳小段676之1地號)│中華民國;30分之1││├──────────┤││丑○○;6分之1││├──────────┤││癸○○;6分之1││├──────────┤││壬○○○;18分之1││├──────────┤││辛○○;18分之1││├──────────┤││庚○○;18分之1││├──────────┤││己○○;18分之1││├──────────┤││丁○○;18分之1││├──────────┤││戊○○;18分之1││├──────────┤││基隆市政府;30分之4│├─────────────────┼──────────┤│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子○○;6分之1││(重測前為台北縣樹林市○○○段山子├──────────┤│腳小段676之2地號)│亥○○;30分之1││├──────────┤││丑○○;6分之1││├──────────┤││癸○○;6分之1││├──────────┤││壬○○○;18分之1││├──────────┤││辛○○;18分之1││├──────────┤││庚○○;18分之1││├──────────┤││己○○;18分之1││├──────────┤││丁○○;18分之1││├──────────┤││戊○○;18分之1││├──────────┤││丙○○;30分之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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