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林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在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要求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宜蘭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將行動電話連同門號交給男子使用,讓該男子用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嗣該男子即與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於91年1月間,在報刊雜誌刊登不實低率貸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及上開乙○○提供之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誘使甲○○去電詢問後,即由自稱謝專員之不詳年籍男子,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可貸款10萬元,但須先繳交律師驗證費及第一期還款等費用才能放貸等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1年2月4日在龍潭南龍郵局等地,匯款16萬7千3百元至 張壽懿 (另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林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之花蓮郵局045833─0號帳戶,而交付款項,嗣甲○○因遲未見撥款,且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在前揭時地申請行動電話交給一名成年男子,但是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因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有優惠贈送手機,因此將申請到的手機以1000元轉售給該不知名的成年男子,並不知道手機被拿去作為詐騙的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在前揭時地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使用的手機連同裝在手機裡面的SIM交給不知名的成年男子使用,除了有被告前揭自白之外,還有被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偵卷頁26)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函可證(本院卷頁19)。
(二)被害人甲○○也確實因為看到報紙上刊登可以借款的廣告,而使用前揭電話後,被詐騙16萬餘元,也分別有甲○○之指述(警卷頁12)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3年7月1日行字第0000000─001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警卷頁21、64以下)在卷可佐,此部分的事實也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然一再否認有幫助詐騙的犯意。但是被告將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的成年男子,卻不去處理日後行動電話費用負擔的問題,其行徑已有可疑之處,而且被告除了交付手機之外,也連同SIM卡一同交付,被告雖然辯稱不知道有連SIM卡一同交付,但是既然被告申請行動電話是申請門號贈送手機,而在處理上通常都是連同SIM卡一併交付,被告如果不想把SIM卡交付,理應把SIM卡取出,豈有交付之後卻說不知情,而且如果被告沒有要交付SIM卡的意思,也應該當場留意,或者是事後積極處理,但是被告都沒有做任何處理,顯見被告所辯不知情,實有可疑之處。
(四)尤其,依照被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偵卷頁26)之記載,帳單通知地址是宜蘭市○○路○○○巷○○號,也就是被告的住所地,而依通聯紀錄之記載,該行動電話在91年2月間還有在使用,而經本院查函帳單通知地點,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的確都是寄到上開地點,有該公司覆函為證(本院卷頁20),則被告既然收到帳單,又豈能諉為不知。再者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本院卷頁20),被告所交付電話手機之費用,在91年1月是5322元、2月份是22518元、3月份是6496元,費用並不低,以被告尚且需要為了1000元的利益而去申請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轉交給完全不認識的人,被告豈有可能完全不在意高額行動電話費用,而不去終止電話使用之理。此更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五)再者,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記載預付費用為1200元,而行動電話是新申裝,而且是選號,如果被告僅僅是為了將申請門號所獲贈的手機以1000元當場轉售給不知名的人士,豈有選號的必要,而如果該不知名的人既然也在申請電話的現場,一方面要繳1200元的費用,又要用1000元去購買原本屬於贈品的手機,豈有必要如此大費周章之理,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將所申請的行動電話交給不知名的人使用並不可採信。
(六)按證據之證據價值的評價並不完全只是科學的驗證,特別是有關行為人主觀犯意的認定上,所依憑的證據更具有歸責的作用,因此無法完全免除當為規範判斷的因素,而此種當為規範的判斷也必須時時與社會客觀環境的變化與行為、是非歸責的判斷相連結,作出動態合乎社會可期待規範的判斷。把個人資料包含行動電話、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在電信網路交易活動交易頻繁之前,通常不容易做為詐騙他人財物的工具,但是在電信網路交易活動頻繁的今日,由於沒有面對面確認交易相對人的可靠方式,因此確認相對人的資格成為網路交易活動最為重要的基礎,故而有電子簽章等等制度的發展,如果在法律制度的建構上,無法在相對人交易資格的確定上建立穩定的基礎,必將使電信網路交易活動無以為繼。而把自己的電話、資料、帳戶等等資料交給別人去使用,恰是摧毀前述基礎的重要因素。再衡諸現今社會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氾濫的情形以觀,前揭對於當為規範已經足以認定是在這社會中生活的人都已經知道的智識。
(七)本案被告既將所申請的電話交給他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其電話足以作為詐騙他人的工具,被告卻仍然把電話交給別人使用,更且從電話事後帳單的通知地址也是被告住處,被告面對高額的電話通信費用,卻毫無異議以觀,更足以證明被告事先就知道借用電話之人就是為了不法之使用。從而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幫助詐騙的故意,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之行為僅係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7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本案犯後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表附卷可證,被告本次犯行所得利益不多,但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以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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