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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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公克、零點伍壹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
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工廠宿舍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
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宿舍房間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51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5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於95年11月3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7年1月19日經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共1.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5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09-49號、9509-5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其供呈在卷,又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09-51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在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與本案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㈡惟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
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惟依併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8月20日晚上9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即「95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相隔已有3月之久,顯見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依卷內事證,除被告之自白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前後案之期間內,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在相隔3月之時間內,主觀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或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