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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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邱緯霖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邱素貞 利害關係人 莊秀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緯霖(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秀羚(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邱素貞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起因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莊秀羚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經本院呼喚,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邱女 (即相對人)在100年3月20日以前,可以自理飲食、更衣與沐浴等日常生活基本事務,可正常與人交談及工作,家人不覺有異,但邱女於100年3月21日晚上突然在家昏倒,意識不清,經診斷為「急性腦部嚴重中風」,之後,邱女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需要以「氣管切管」協助呼吸,此外,邱女需要包尿布處理大小便問題,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照護,邱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邱女目前因「腦室腹腔導管」滑脫,在內湖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中,邱女並於100年4月30日由家人請領極重度(聲、肢)之多重身心障礙手冊。經檢查結果,其現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之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專人長期養護,亦無自經濟活動能力,且言語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綜上所述,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目前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6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邱緯霖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生活養護費用由其
與家人共同支出,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莊秀羚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父母及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莊秀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莊秀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邱緯霖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莊秀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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