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輝
林莛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輝、林莛凱與告訴人 吳冠震 皆同為從事網路上活體魚買賣之業者,因同業競爭而生怨隙,吳建輝、林莛凱竟圖以誣指 吳震冠 販賣瑕疵活體魚商品之方式,詆毀吳震冠於網路上所經營之「罐頭工坊」網路商店之商譽,而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而由吳建輝指示林莛凱教唆林莛凱之前女友 黃子育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2月
27日向吳冠震購買10尾藍眼大帆魚,吳震冠因而於翌(28)日委託黑貓宅急便送貨至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黃子育住處,詎吳建輝、林莛凱明知上開貨物於收受之時,包裝並無破損,所購買之藍眼大帆魚亦無缺氧而死亡等問題,竟共同意圖散佈於眾,由林莛凱於同年3月2日凌晨0時46分許在某不詳網咖,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雅虎奇摩網站部落格「老爹孔雀魚交流網」公開討論區(網址為:http:www.guppytaiwan.com/thread-000000-0-0.html),並以「NLMMU」為暱稱,刊登主題為「罐頭工坊的處理方式我不敢在網路上買魚了,一次就怕了」等語之文章,其內容為「向罐頭(指吳震冠)大大訂了10尾3至4公分藍眼大帆魚,3月1日老媽打電話來說老弟幫我收的包裹盒子破裂,水袋還軟軟的像漏水,且魚都不太愛動…打給罐頭大大問他此情形如何處置,他說要打電話叫黑貓的人跟我處理…黑貓的人說包裹破裂當下就不應該簽收…我很懊惱,究竟是我跟黑貓買魚,還是跟罐頭大大買魚,出了事究竟是該找誰處理…當我看著魚的屍體的時候,隱隱約約看到一尾是紅眼睛的大帆天使,怎麼會是買一尾300元的魚,不足的卻是補一尾60元的魚…突然感覺到很多大大的規矩都是消費者的消費陷阱,保障的不是購買者,反而是販賣的人…以後真的不敢在網路上買魚了,真的一次就怕了」等語之文字及照片,張貼於上開網頁上,供不特定上網者觀覽,以此具體指摘之方式,詆毀、貶抑吳冠震之名譽;嗣經吳冠震於網路上瀏覽上開文章內容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建輝、林莛凱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指之「共犯」,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為正犯或共犯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
三、本件被告吳建輝、林莛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建輝、林莛凱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經檢察官據告訴人吳震冠所提之告訴,於99年4月26日偵查終結,並對被告吳建輝、林莛凱提起公訴;而自告訴人吳震冠告訴內容觀之,係指被告吳建輝、林莛凱有教唆黃子育發表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章於網頁上之犯嫌,則就告訴人告訴內容觀之,被告吳建輝、林莛凱及黃子育在形式上即具有共犯關係;惟告訴人吳震冠業於99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同案共犯黃子育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以此為由,對黃子育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起訴書、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易字第1359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2頁反面、99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卷第26頁第32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已對黃子育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9頁);足徵告訴人吳震冠已具狀撤回對共犯黃子育之告訴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既告訴人吳震冠對共犯中之黃子育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吳建輝、林莛凱,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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