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樺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9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思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樺於民國99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之 王東彬 發生碰撞,致王東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吳思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思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28張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而後接受警方詢問並接受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有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之意,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本件事故之造成,告訴人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是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係與有過失;而被告雖已竭誠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多次請求私下或由本院移付刑事調解,惟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雖提出新臺幣(下同)63萬餘元之全部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曉諭其亦應就自身所負之過失責任為過失相抵後,告訴人仍堅持高達60萬元之賠償金,毫無退讓之餘地,且亦不願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向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先行求償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堪認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乙節,實難苛責於被告;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暨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雖仍有與告訴人促成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意志甚堅而無商量之餘地,已如前述,復參酌告訴人既已就本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仍應回歸民事責任加以釐清,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