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天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蘭天鳳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蘭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妨害風化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遭用以提供他人實施犯罪之用,竟仍隨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應召站成員,用以做為媒介他人從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並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除助長從事性交易之不良風氣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932號被告蘭天鳳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三巷43號現居高雄市○○區○○街2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天鳳得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以犯罪聯絡之工具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9日,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鼎山門市處申辦0000000000門號,旋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姓蔣之男子交付媒介性交營利者使用,該媒介性交營利者遂於報紙上刊登「個人舒壓0000000000」廣告,供不特定人閱後與其聯絡,進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嗣於99年1月
26日18時59分許,適有 陳家盛 在高雄市○○區○○路837巷8號「米提汽車旅館203室」,依上開報紙廣告所刊登訊息撥打上開門號聯絡,並約定由該媒介性交營利者派遣小姐到達上址以1,800元價格為陳家盛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該不詳之媒介性交營利者遂聯絡指派其旗下小姐 康淑敏 前往上址應召賣淫,康淑敏於同日19時45分許到達上開房間,並與陳家盛談妥如要做「全套」需加價700元,陳家盛應允,雙方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完畢後,陳家盛將2,500元交付與康淑敏(康淑敏可分得1,500元,其餘1,000元歸媒介其前往性交易者之媒介營得),康淑敏欲離開時經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蘭天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康淑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家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五)被告蘭天鳳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影本1紙。
(0)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月2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