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祥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下稱新莊後港路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某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黃祥益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5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程 李秀雲 ,向程李秀雲恐嚇稱其子遭綁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程李秀雲及其夫 程志雲 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4段626號臺北松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黃祥益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轉入款項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程志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黃祥益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當時工作的靈骨塔公司,是要做薪資轉帳之用,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新莊後港路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95年11月14日向新莊後港路郵局申請掛失補副,經新莊後港路郵局於95年11月18日核發晶片卡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程志雲係於上揭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恫嚇,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9萬元至被告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程志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確有將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予他人,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個人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絕無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甚至提供金融卡密碼予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況本件證人程志雲匯入被告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19萬元,係於同日經人以窗口提款(交易代號1506)之方式提領完畢,而郵局通儲戶以窗口提款方式提領款項時需提供密碼,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除交付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他人外,併同時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並非如被告所言僅有交付存摺及印章而已,若僅要辦理薪資轉帳,何需如此?是被告所辯洵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㈢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9歲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害人程志雲係基於恐嚇言詞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黃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業於訊問後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又被告前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各罪與本案尚有定執行刑之可能,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