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6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徒手方式撬開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丙○○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之高雄市農會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及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共2張;㈡96年8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加○○○區○○路華博科技公司停車棚內,以徒手方式撬開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丁○○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之花格伸縮雨傘1把。嗣經警於96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之高雄市農會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及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共2張、丁○○所有之花格伸縮雨傘1把(上開物品已分別發還丙○○、丁○○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96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提款卡
是伊於96年7月26日上午,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農會辦事處附近撿到,當日只撿到1張卡,沒有撿到其他物品。至花格雨傘是伊於96年8月22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購買云云。經查:
1、被害人丙○○所有之高雄市農會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共2張均係於96年7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放置於其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一同遭竊,且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提款卡2張均係被害人丙○○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及證述甚明在卷(見警卷第58至60頁、偵卷第13頁),並有自被告住處起獲之上開提款卡2張扣案及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2頁、第14、72頁、附件一第19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供述其於96年7月26日只撿到「1張」提款卡,沒有撿到其他物品,惟於96年9月12日,經警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丙○○所有之高雄市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共2張」,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已有未合。又被告就其所辯丙○○之提款卡為其拾獲之事實,復自承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另佐以於被告住處除扣得丙○○之提款卡2張外,尚查獲本案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花格雨傘1支及其他被害人己○○、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之物品(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㈠所載竊盜丙○○物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2、被害人丁○○所有之花格伸縮雨傘1支,係其於96年8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加○○○區○○路華博科技公司機車棚,放置於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遭竊,且被告住處查獲之花格伸縮雨傘1支為被害人丁○○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及證述甚明在卷(見警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自被告住處起獲之花格伸縮雨傘1支扣案及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2頁、第14、71頁、附件一第26頁下方照片)。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就上開花格雨傘
1支,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是被告大嫂要用的請被告代為購買,經本院命其陳報大嫂姓名後,則又改口辯稱係被告自己要使用,先後供述已明顯不一致,且被告就上開雨傘為其購買,亦自承無人可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另佐以於被告住處除扣得丁○○遭竊之花格伸縮雨傘1支外,尚有其他女用雨傘3支(見警卷第14頁、併參附件一25至27頁照片),而被告經濟狀況勉強,且家中只有其1人(參警卷第23頁被告供述),又何需購買如此多雨傘使用?復參以被告住處尚查獲本案丙○○置於機車置物箱遭竊之提款卡2張及其他被害人己○○、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失竊之物品(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㈡所載竊盜丁○○物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先後2次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其上開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又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丙○○、丁○○所有之物,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絲毫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6
年9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加○○○區○○街○號國巨公司前,以徒手方式撬開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被害人己○○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⑵於96年9月2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區○○○路12之2號華泰電子公司停車棚內,以徒手方式撬開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甲○○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2次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於
96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前已經檢察官在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3045號審理時,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蒞追字第12號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且上開判決因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蒞追字第1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查詢資料(判決書第五點併已敘明本件重複起訴之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53至63頁、第76-1頁)。
是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於同一法院即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被害人│財物│├──┼─────────┼──────────────┤│1│己○○│綠色資料夾、 蔡碧華吳佩穎 ││││、 李君慈李采穎 等13人之履││││歷表、 喬仲 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資料│├──┼─────────┼──────────────┤│2│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