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莊金蘭 即債務人代理人 王永富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金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審酌聲請人
長期失業,嗣於民國98年間接受專案就業輔導,每月工作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7,600元,尚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收入狀況已無法支付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顯無餘款可供清償債務,認其履行債務顯有困難,而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98年7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於96年所得為28,610元,97年所得為64,599元,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條可資在卷可稽。而依內政部公布之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10,991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從而,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㈢再本院為審究債務人是否免責,前函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
見,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均主張聲請人具有浪費、賭博或投機等行為,或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有各該公司函件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除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一般房貸不足受償額外,依各該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顯示,其餘則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且此等債務占總債務半數已上。而聲請人既自承自95年底即失業,僅於96、97年間有零星工作機會及於98年間有接受專案就業輔導(見消債清卷第12頁、第100頁),則其既已負債(含房貸)近七百萬元,理應撙開銷償債,或積極尋覓工作以償債,然其不此之途,猶於96、97年間以多張信用卡消費分至百貨、量販店消費,並於商店購買3C電子產品,或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多筆(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31至41頁、第49至69頁、第81頁),又其於虛擬通路分期網購商品,其中以分24期網購興奇購物網商品為例(見本院卷第41頁、69頁),如非分期給付而係一次支付,部分商品單價尚高達2萬元以上,顯見此等消費應非屬支付日常生活必要花費,並有不當支出之情;復觀諸其前於94年4月間即已向荷蘭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約70萬元使用,並於94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90,000元使用,有澳盛銀行函及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其斯時復有房屋貸款負擔,足見其經濟狀況困窘,然其始終未能開源節流,又於96年間持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計140,000元,復向澳盛銀行辦理借貸127,000元,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暨附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5頁),則聲請人在其明知收入不穩定且嗣後又失業而無所得之情形下,竟持續不斷借款及消費,又其所為消費又有屬逾其生活必需而屬娛樂或昂貴奢侈品之消費已如前述,是其既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下又再度持卡消費,終致累積債務致難以清償,核其所為之消費行為,堪認有浪費之情,繼以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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