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即與 陳文婷蔡明宏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更正為「甲○○即與蔡明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文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蔡明宏、陳文婷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文婷入境來臺,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發給陳文婷入境許可。陳文婷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即於92年8月28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交予不知情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驗關而行使之,而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行使,而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文婷入境來臺,致使該管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陳文婷,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而陳文婷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2年8月28日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與另案被告蔡明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證人陳文婷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上開刑法修正時,亦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文婷入境來臺,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此一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發給陳文婷入境許可。嗣陳文婷即於92年8月28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交與不知情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而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可言。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