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來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來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號
被告李來春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春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稻田,因故與 白忠琮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白忠琮,致白忠琮受有上唇撕裂傷(小
於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白忠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來春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施
肥,有一個鄰居走過來,說伊的田地看起來很久沒有灌溉,
嚴重缺水,伊說無法灌溉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白忠琮把灌溉
水溝打破,導致灌溉水流到排水溝,告訴人突然出現、跟伊
大聲,伊質問灌溉水溝是不是告訴人打破的,告訴人就邀伊
打架,伊的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的右手就打到伊
的背部,因為告訴人打伊,伊才回手,伊回手打到告訴人的
嘴巴;因事出突然,伊是為了自衛,所以不承認涉犯傷害等
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9月14日一般診斷
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