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6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陳純卿 等人間變更負責人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陳穎儒 應將貫雄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回復為相對人陳純卿云云。惟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8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
人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逾期均未回覆,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再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陳純卿間之信用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益明前揭規定之立法理所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等情,本件
無調解實益至明,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