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69號

原告 葉志烽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市○○區○○○路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彰院平109年度司執癸字第13614號)強制執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陳述:

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於民國86年8月8日對原告核發86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然被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債務不實,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所與當時之戶籍地不合,原告另已聲請再審。又原告財產甚豐,被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事隔多年始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於92年2月7日修正前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行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經查:

㈠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18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在卷。

㈡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上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8月8日核發,於86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於86年9月11日確定,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自難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㈢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