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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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被 告 洪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升降設備買賣合
約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升降設備,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477,000元,及兩造於同日簽訂「升降設備安裝承
攬合約書」,並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安裝升降設備,安裝地點
為臺中市○○區○○街○○○號,安裝承攬報酬為53,000元,
於驗收時付清報酬。而原告已依約將升降設備運抵上址,且
於108年9月2日安裝竣工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安裝承攬報酬53,000元,迄今尚積欠53,000元,為此爰
依上開「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
有簽署原告所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
裝承攬合約書」等2份合約書,亦有簽署原告所提出「竣工
證明書」、「電梯驗收記錄表」等2份文件。(二)伊同意
本件原告請求內容,但希望可以讓伊分期付款,1個月還
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升
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
竣工證明書」、「電梯驗收記錄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及「
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升降設
備並委託原告安裝,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區○○街○○○
號,安裝承攬報酬為53,000元,於驗收時付清報酬,而原
告已依約將升降設備運抵上址,且於108年9月2日安裝竣
工並由被告驗收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前
揭安裝承攬報酬53,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升降設備
安裝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
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
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
度臺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0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1個
月還5,000元等語,然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前
揭分期清償方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
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
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可以
分期付款乙節,尚無足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
約定安裝承攬報酬53,000元,於驗收時付清,而原告已於
108年9月2日安裝竣工並由被告驗收完畢,是以,被告依
約應於108年9月2日向原告給付安裝承攬報酬53,000元,
且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12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