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債 郭永紳 (原名: 郭建忠 )

務人

代理人兼管

理人 黃千珉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德龍

相對人即 債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故而本件清算程序有選任律師為管理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及為各審級訴訟之必要。審酌清算程序須待全部清算完成後,始得以清算財團財產給付管理人報酬,復經本院徵詢債務人代理人黃千珉律師,稱願意協助擔任本件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爰選任債務人代理人黃千珉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債務人郭永紳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內容

管理方式

一、不動產

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債務人郭永紳之管理人,辦理郭永紳左列財產遺產分割事宜、調解及為各審級訴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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