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告 林曉萍

被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文瑄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41號移送併辦原告林曉萍為被害人部分,是以 王信文 為被告,並未起訴張文瑄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張文瑄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張文瑄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文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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