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原告 石晏松
被告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4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至109年7月24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9,748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