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林敦熙
被 告 周文雄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下稱原告)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並於94年3月2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2
日至101年3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詎被告自107年12月26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告仍拒不履行,已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後,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並立有現
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為證,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告仍拒不履行,已視為全部到
期,並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借款本金、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貸放款交易明
細帳、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放款交易明
細帳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