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葉志烽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住 ○○市○○區○○○路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雖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聲請人損害,爰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依上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