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進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05、2309、295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29、14
466、216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05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進吉經原審論以加重竊盜罪等共1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中侵入大樓地下停車場或住宅行竊部分,更危及大樓居住安全或居家安寧,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個別價值均非甚鉅,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損害稍有減輕,並與告訴人 蔡仁和 及被害人 簡長善 達成和解,並綜合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及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車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年齡、各次犯罪手法雷同、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等多達18罪,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為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不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自非可取。
六、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