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日晟受刑人即被告古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日晟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古榮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刑保工字第366號)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李日晟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43之1號」之住所及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B室」及「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14鄰高山下168號」通知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及同年6月26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為寄存送達等情,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追保函至具保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8」之居所,而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將該追保函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嗣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759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惟具保人於本院受理聲請人本件聲請前之101年1月9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1年9月4日),業已將戶籍地遷移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8樓」,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4日桃檢秋辛101執聲沒288字第07728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章各乙份存卷可參,而聲請人雖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其追保函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8」居所,並未就其為本件聲請前所得查知具保人實際之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8樓」為通知程序,難謂本案之通知程序業已合法,是依現有事證,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自亦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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