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計陸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匙伍支、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計陸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匙伍支、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淑芬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5月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林淑芬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101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01室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其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竹北高中」前,經林淑芬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扣得其隨身手提包內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6.22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包、分裝匙5支等物品,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