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逸群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逸群現籍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且刑事上訴狀所載之聯絡地址亦為上址,可知上訴人以該址作為住所。原審按址送達後,其判決書已於民國106年4月7日送達於前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並自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6年4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遲至106年4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顯逾1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翊臻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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