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逸群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偵查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逸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逸群於民國105年8月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至環河西路與新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直行,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 林美惠 所騎乘已於上開路口靜止(原審判決記載靜止線停等紅燈,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並施以腦內出血清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結果呈植物人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廖逸群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美惠之子王志成為代行告訴人後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逸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美惠發生交
通碰撞事故,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害人突然間欲左轉而出現在伊直行車前,以致伊無法閃避而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有無照駕駛、酒後駕車之情形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等待綠燈,被告駕車亦同在其左方之停止線後方等待綠燈,綠燈亮起後,被害人立即衝向左前方車道即被告正前方車道欲搶先左轉新海路,惟因對向車道有直行車輛,故而臨時緊急煞車,毫釐片刻之間,自後方起步直行之被告車輛,因無反應距離,無法立即煞車應變,乃自後方撞及其機車,致被害人被拖行受有傷害;被害人於105年8月4日20時20分送醫急診後,另有家屬堅持下,始進行腦內出血清除手術,以致被害人因延遲手術,致需仰賴呼吸照護之傷害結果,因此就傷害結果之發生,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另被害人欲左轉新海路,應先至橋下機車待轉區待轉後直行,不可逕為左轉,惟被害人逕為左轉,致被告自後方起步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路權屬被告;又依亞東醫院檢驗報告顯示(見偵卷第38頁),被害人血液有酒精反應,應係酒後駕駛機車;再被害人僅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中,視為無照駕駛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美惠發生交通碰
撞事故,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洪湄喬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被害人突然間欲左轉而出現在被告直
行車前,以致被告無法閃避而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證人洪湄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進入路口未打方向燈就在機車停等區前方直接撞上前方車道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3、17、50頁),核與本院勘驗卷附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約莫19時54分9秒許,可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且分隔島左、右兩側均有車輛通行;約莫19時54分9秒許,僅見被害人與其普通重型機車(圓紅框處)呈停等狀態,且裝有本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則在對向車道;約莫19時54分10秒許,被告(圓紅框處)出現在被害人後方;約莫19時54分10秒許,二車撞擊瞬間(圓紅框處),交通事故發生;約莫19時54分10秒許,被害人之機車被推擠離地瞬間(圓紅框處);約莫19時54分10秒許,被害人之機車落地瞬間(圓紅框處);約莫19時54分13秒許,被害人於地面上翻滾數圈後橫躺於小客車前(圓紅框處)」相符,此有本院106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知被害人係在停止之狀態下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撞擊,與被告所辯被害人突然左轉出現在被告直行車前云云,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若被告所辯可採,衡情當時雙方從紅燈轉為綠燈方起步前進,被告車速應不致於過快,此時若有機車騎士突然左轉至被告前方,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即時做出煞車反應,縱使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應不致於撞擊後有長距離之拖行情形,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8頁)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32頁),可知自地面刮地痕自路口中央處往前延伸長達20.5公尺,拖行相當長之距離後車輛始停止,且路口地面上亦有許多兩車撞擊後之散落物,而煞車痕係在路口刮地痕之中後段始出現,亦僅有9.1公尺長,可見當時被告撞擊被害人之力道相當猛烈,且撞擊靜止之被害人後始緊急煞車,綜上可知,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前既然業已靜止在路口處,並非緊急煞車突然停在被告車輛前方,亦非雙方在行進中發生擦撞,更非突然騎車出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故被害人既然業已停止在被告車輛前方,卻未見被告有任何煞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綠燈起步,機車一定比轎車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佐以被告自行所提出之路口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199頁),均可見有不特定之機車騎士會出現在攝影者所駕駛車輛前方經過路口朝左轉彎等情,當時被告竟疏未注意由紅燈轉為綠燈後,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將會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竟貿然駕車往前以致直接撞擊早已在前方靜止之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至明。此外,被害人林美惠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參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於地面上翻滾數圈橫躺於小客車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害人於上開路口靜止線停等紅燈一節,與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情形不符,應予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欲左轉新海路,應先至橋下機車
待轉區待轉後直行,不可逕為左轉,被害人逕為左轉,路權在被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證物三,本院卷一第127頁)。觀諸該照片僅可得知往「新海路」之機車應至中正環河西路口待轉,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係欲往新海路方向行進,且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22、23、33頁,本院卷一第123-127頁、第167-199頁),可知系爭路口前共有三個車道,最內側車道上寫新海路,中間車道上寫中正路,最右車道上寫環河路,故系爭路口可前往新海路、中正路或沿環河路直行此三方向,再觀諸被告自行所提出之路口照片,有一機車騎士經過系爭路口後在攝影者車輛前方左駛朝中正路方向離去(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可見並非所有機車騎士在路口左轉均朝新海路方向,故被害人當時暫停在路口處,並無法排除欲前往中正路,因擔心與行駛在中間車道欲直行之車輛擦撞而暫停之可能性,故難逕認被害人在路口停止時係欲左轉新海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具有路權、被害人在路口停止係欲朝新海路左轉,而未至中正環河西路口待轉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上開證人洪湄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就證人機車、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間之相關位置及被告車輛起步行駛後之方向,有證述不一而不可採信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然證人洪湄喬就被告進入路口就在機車停等區前方直接撞上前方車道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基礎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不符之處,並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證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是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然略有出入,惟其證述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撞擊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前後有些微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被害人因延遲手術,致需仰賴呼吸照
護之傷害結果,因此就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被害人血液有酒精反應,應係酒後駕駛機車;再被害人僅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中,視為無照駕駛云云。辯護人認被害人遭延遲手術之依據為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因上述原因病患於105年8月4日20時20分來本院急診,於105年8月4日入外科加護病房照護,於
105年8月5日接受腦內出血清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等語,時間上並未見有何拖延之情,況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輛猛烈撞擊,撞擊後遭拖行長達至少20.5公尺,被害人並因此於地面上翻滾數圈後橫躺於小客車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業如前所述,而此部分辯護意旨,卻未有何合理依據,故實難足採。又被害人縱使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被害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法妥善駕馭重型機車所導致,難認被害人就此有何與有過失。再者,辯護人雖依據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偵卷第38頁)主張:被害人血液有酒精反應,應係酒後駕駛機車云云,然該檢驗報告業已明確記載:「酒精檢測係採生化酵素分析法(Enzyma
ticMethod),可能受到檢體溶血、乳酸含量上升、乳酸去氫酵素上升等因素干擾,故其結果主要作為醫療之參考,一般情形下,不宜做為判定是否過量飲酒之唯一依據」,故難逕以此檢驗報告即認被害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與有過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39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後雖否認有何過失,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16號卷第38頁),然於本院審理又否認犯罪,是原審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金額因素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遭查獲後,雖於原審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卻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且將過失責任均推卸給身受重傷而無法辯駁之被害人,犯後態度著實不佳,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衡及被告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至鉅,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爰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聲請將全部卷證送請新北市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翊臻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