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賴秋湘
賴淑霞 林進戊郭 陳阿霞 黃 陳春英 楊明霞 林章欽 蕭蘇明珠 鄭春美 抗告人 黃秋金 相對人 鄭錦川
鄭佳明 鄭錦德 鄭錦榮 鄭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且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之情形,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重測前均屬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嗣於民國70年間原所有人即相對人鄭錦川、鄭錦德、鄭錦榮及鄭錦發兄弟與建商以合建方式於重測前之129-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完工後分別出售予抗告人,當時建物之出路即為現行6米寬之道路,足見地主同意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且該道路已通行逾30年。詎料相對人鄭錦川及鄭佳明於103年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確定,相對人鄭佳明並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於71年間已規劃並鋪設柏油路面供抗告人及附近鄰地通行使用,且抗告人基於居家安全而於系爭土地上增設圍牆、棚架等建物,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任何實益,相對人目的似在日後得以限制抗告人從目前之道路進出,妨礙抗告人等十戶之家人出入,抗告人已向本院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基於即將被強制拆除之不利益情狀,及抗告人居住安全事實之需要,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通行權訴訟結案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抗告人實係另行聲請調解,現由本院104年度嘉簡調字第30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調處中。惟不論上開調解之聲請或抗告人主張之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核均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另行聲請調解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各種訴訟之一,與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