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傑(原名許慶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7
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偉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 李素靜 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徐偉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在新竹火車站,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其密碼放置在該火車站置物櫃,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使用。該犯罪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賣家或扣款設定有誤等語而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偉傑所有之土地銀行或第一商銀之帳戶。
二、案經 謝鈞丞 告訴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65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鈞丞,被害人即證人李素靜、 徐俊傑 、 蔡芳瑜 、 張佑文 、 張豐 餘(下稱 李秀靜 等5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7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15頁及反面、21至22、30、39至37、43至44、119頁及反面、144至145頁),並有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間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103年9月間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手寫工作紀錄一份、被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3份(見偵卷第66至69、72至76、78至10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之詐騙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供為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及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徐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土地銀行及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鈞丞及被害人李秀靜等5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件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騙手法,係由詐欺之正犯透過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有證人謝鈞丞及 張豐餘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至10、43至44頁)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可證,則名籍不詳詐欺之正犯固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社會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然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李素靜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謝鈞丞及其餘被害人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被告因此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被害人之金錢上損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曾做過加油站、便利商店及工廠等工作,薪水約2萬元,離婚,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衡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之角色,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隱匿其身分,亦導致被害人求償困難,為具體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促使其日後知曉謹慎管理其金融帳戶,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反省其犯行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給付被害人李素靜5萬6,177元,並約定自105年5月15日開始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須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六、另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2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經過│證據資料│││││(新台幣)│││├──┼────┼───┼─────┼────────────┼────────────┤│1│103年9月│李素靜│29,989元(│於103年9月15日下午5時│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5日晚間││另有15元手│59分許,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卷│││6時32分││續費)│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第34頁)。│││許│││,稱其先前收受網路購物商│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品時誤簽重複扣款之簽收欄│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103年9月││16,065元(│,會通知郵局客服人員處理│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15日晚間││另有15元手│,復有另一自稱中華郵政客│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6時35分││續費)│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許│││被害人,請其至自動櫃員機│式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103年9月││10,123元(│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15日晚間││另有15元手│間6時32、35、42分許,將││││6時42分││續費)│29,989、16,065、10,123││││許│││元分別匯入徐偉傑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2│103年9月│ 許俊傑 │29,980元│於103年9月15日下午4時│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15日晚間│││許,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詐│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7時30分│││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稱│第41頁)。│││許│││其訂單有誤,若不取消設定│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會被扣款940元,會通知國│專線紀錄表、板橋派出所││││││泰世華銀行人員處理,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另一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至││││││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40頁)。││││││害人,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將29,989元匯入徐│││││││偉傑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3│103年9月│蔡芳瑜│20,123元(│於103年9月15日晚間8時│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15日晚間││另有15元手│13分許,自稱購物網站人員│明細表3紙(見偵卷第17│││8時53分││續費)│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頁)。│││許│││,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連續│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扣款,復有另一自稱中華郵│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103年9月││13,123元(│政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5日晚間││另有15元手│電聯被害人,請其至自動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9時4分許││續費)│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被害│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間8時53分、9時4分許,│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將20,123、13,123元分別匯│見偵卷第16至19頁)。││││││入徐偉傑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4│103年9月│張佑文│29,980元│於103年9月15日晚間8時│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15日晚間│││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電聯│交易查詢網頁畫面列印(│││9時13分│││被害人,稱其於網路購物平│見偵卷第25頁)。│││許│││臺簽單錯誤,須配合至自動│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晚間9時13分許,將29,980│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元匯入徐偉傑所有之第一商│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銀帳戶。│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至24、26至27頁)。│├──┼────┼───┼─────┼────────────┼────────────┤│5│103年9月│謝鈞丞│8,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網│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5日晚間│││站上佯稱販賣PS4遊戲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時36分│││被害人瀏覽上開網頁後以LI│12頁)。│││許│││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員聯絡,遭該成員告知買賣│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價金及帳號,致被害人陷於│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錯誤,於103年9月15日晚│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間10時36分許,將29,980│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元匯入徐偉傑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6│103年9月│張豐餘│7,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①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儲│││16日某時││另有15元手│站上佯稱販賣Appleiphone│蓄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續費)│5行動電話,被害人瀏覽上│影本(見偵卷第51頁)。││││││開網頁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遭該│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成員告知買賣價金及帳號,│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3│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許│簡便格式表、漢民路派出││││││,將7,000元匯入徐偉傑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有之土地銀行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6至49頁)。│││││││③露天拍賣網頁畫面(見偵│││││││卷第52頁)。│││││││④證人張豐餘與賣家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見偵卷第│││││││53至63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1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 薛芝涵 之IP位址資料│││││││(見偵卷第139至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