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上訴人 陳文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一六九
一、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文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潘建守 、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為綱 、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黃英珍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民國一○一年三月以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並就上開論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惟就上訴人經第一審論罪,未上訴之其餘部分,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請給予上訴人亦得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按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如未受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稱未上訴第二審之部分縱令屬實,既未經第二審判決,本院即無從審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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