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浩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公司附近,拾得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姓名 林坤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志浩於104年3月6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POLORALPHLAUREN特約商店內,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俊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復有太平洋百貨簽帳單1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案件10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
所為實非可取,然其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解成立(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案信用卡係屬偽造,業如前述,縱被告不知係偽造,見該
信用卡為遺失物,仍侵占之,該信用卡自與本案相關,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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