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上訴人 曾守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守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經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敍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係就其主觀之見地,謂伊因母親長期洗腎行動不便,均由伊照顧,伊犯後非常後悔,如果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等語,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敍述,應認仍屬非法。又應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須照顧重病之母親,請求給予自新之道,及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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