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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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本院另按: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犯行部分,本院另以106年度易字第1025號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 陳建佑 於105年12月19日查看甲○○之手機內容,始查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自我約束仍與之相姦,所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67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6巷33之2
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建佑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甲○○、乙○○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發生性行為共計5次。
二、案經陳建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佑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2人親密摟抱及發生性行為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另被告乙○○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2人先後所犯5次通、相姦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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