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上訴人 楊子榮 自訴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被告 謝河興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在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惟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子榮自訴被告謝河興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復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查司法院統字第一0二一號解釋說明「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虛偽為要件,即令所訴非全虛偽,但其中有一部分不實,被告人又明知而妄訴,仍應構成誣告罪」,係在闡述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範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適用法則當否之解釋,且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上開司法院之解釋,但依其內容僅漫指原判決附表編號⑹、⑺所列二紙支票,其提示人為被告,原判決卻指為上訴人,被告對上訴人之指控乃屬虛構,原判決混淆是非,悖離證據法則,違背法令云云,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上開解釋之情形,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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