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48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 黃政雄 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81號案件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67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6巷33之2
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政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黃政雄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甲○○、黃政雄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黃政雄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發生性行為共計5次。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黃政雄分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2人親密摟抱及發生性行為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另被告黃政雄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2人先後所犯5次通、相姦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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