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807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吳文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民國99年9月至100年3月間,以施用毒品既具成癮性,被告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非各自獨立之偶發性犯罪,且施用毒品僅屬抽象危險,數次施用對法益侵害亦難認有何顯著加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略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